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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娟、刘佳聘昊等与黄国印、开封万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娟,刘佳聘昊,刘科军,郭素梅,黄国印,开封万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昌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郭娟,男,1992年4月5日生,回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刘佳聘昊,男,2014年11月17日,回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娟,基本情况同上,系刘佳聘昊之母。原告刘科军,男,1965年12月1日生,回族,住兰考县。原告郭素梅,女,1964年1月9日生,回族,住兰考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国印,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开封万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苍,经理。地址:开封县杜良乡政府院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昌山,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邺城县。被告魏昌山,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邺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公司。机构代码:67411915-5。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地址: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娟等4人与被告黄国印、开封万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万林运输公司)、魏昌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黄国印、万林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思、魏昌山、被告魏昌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20时50分,受害人刘鹏涛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兰考县境内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6国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时,逆向与黄国印驾驶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鹏涛当场死亡、豫B×××××小型轿车乘坐人王亚飞、赵彬、李文龙、吕超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印负次要责任,王亚飞、赵彬、李文龙、吕超杰无责任。刘科军的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45000元。黄国印驾驶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45000元、施救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97.82元(14821.98元/2人×18年)、停车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703237.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印、魏昌山、万林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当返还;黄国印是实际车主魏昌山雇佣的司机,万林运输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但肇事车辆有超载情形,应加扣10%的免赔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50分,受害人刘鹏涛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兰考县境内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6国道交叉口西100米处时,逆向与黄国印驾驶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鹏涛当场死亡、豫B×××××小型轿车乘坐人王亚飞、赵彬、李文龙、吕超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印负次要责任,王亚飞、赵彬、李文龙、吕超杰无责任。刘科军的的车辆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45000元。黄国印驾驶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刘鹏涛及其儿子刘佳聘昊为城镇户口,需其供养的有其儿子刘佳聘昊(2014年11月17日生),黄国印是实际车主魏昌山雇佣的司机,万林运输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5000元、施救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97.82元(14821.98元/2人×18年)、停车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刘鹏涛应负主要责任,黄国印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外,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黄国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国印的雇主魏昌山承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抚养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8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复印费、评估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故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97.82元(14821.98元/2人×18年),合计632137.42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00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剩余的43000元、丧葬费等剩余的532137.42元,合计576137.42元的30%,即159641.23元。魏昌山赔偿原告停车费800元的70%,即560元。因被告魏昌山有能力赔偿,且垫付有费用,被告万林运输公司不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97.82元(14821.98元/2人×18年),合计632137.42元中的10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000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剩余的43000元、丧葬费等剩余的532137.42元,合计576137.42元的30%,即159641.23元,以上共计259641.23元;二、被告魏昌山赔偿原告停车费800元的70%,即560元,与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194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被告魏昌山承担1700元,原告承担3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齐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