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华英与杨明友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霞,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樊均雄,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雯、黄霞,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因做生意认识,交往几个月后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致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6月29日,被告甚至在石桥镇中心小学当着众多师生、家长的面殴打原告,撕烂原告衣服,致原告身体、心理受到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全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贺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