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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吴飞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吴飞文。委托代理人林柏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北京路天悦大酒店正对面*楼。负责人黄镜树。委托代理人李智。原告吴飞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柏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属原告所有的赣clxxxx号车牌重型货车于2014年3月7日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2014年3月15日14时00分,驾驶员周德光持证驾驶赣clxxxx重型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311公里0米时,因变更车道与杨俏峰驾驶的粤a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赣clxxxx车驾驶员周德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造成赣clxxxx货车损失25760元,赣clxxxx货车因事故损坏公路设施损失6255元。赣cl2378货车现场救援吊机费5000元及拖车费1560元。由于本次事故,原告修复赣clxxxx货车损失25760元,现场救援吊车及拖车费6560元,赔偿公路设施6255元;加上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1479元,原告损失金额共计40054元。此外,本次事故造成杨俏峰粤axxxx小客车方损失共计112326元,因杨俏峰直接起诉至阳西县人民法院,已判令被告按价格评估机构鉴定损失额直接赔偿给杨俏峰。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赣clxxxx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购买车损保险金额2125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却单方核定赣clxxxx车损为9630元。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数额一致。因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赣clxxxx重型货车财产损失25760.00元,道路设施修复费6255元、拖车救援费1560元、吊机费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3857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赣clxxxx货车损失鉴定费14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13条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核定,被告根据事故车辆的损坏程度核定损失金额为9630元;2、根据广东省物价厅公布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拖吊费的标准,吊机费不应该超过2000元,拖车费应是1200元左右;3、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第9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4、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发票是不能反映出修车费用的,发票的收款人并不属于修理厂的,无法证明修理费的支出;原告提供的化州市广利汽车养护店的证明,是没有营业执照和从业许可证的。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赣clxxxx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12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等综合商业险,被告于同日签发保险单给原告,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2014年3月15日14时0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周德光持证驾驶赣clxxxx重型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311公里0米时,因变更车道与杨俏峰驾驶的粤a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赣clxxxx车驾驶员周德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赣clxxxx货车损失25760元(后该车由化州市广利汽车养护店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5760元)。因交通事故损坏公路设施,原告赔偿了6255元给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同时产生了车辆损失鉴定费1479元、赣clxxxx货车现场救援吊机费5000元及拖车费1560元,原告损失金额共计40054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路赔偿通知书、清单、发票、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垫付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次事故,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赣clxxxx货车损失25760元,原告赔偿了损坏公路设施的损失6255元,支付了车辆损失鉴定费1479元、赣clxxxx货车现场救援吊机费5000元及拖车费1560元,合计40054元。原告提供了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金额共计40054元,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054元,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只同意赔偿赣clxxxx号货车损失9630元等观点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飞文支付保险金40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钱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