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知行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小平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申请再审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知行字第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小平。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臻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委员会审查员。一审第三人: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尔湾市奥尔顿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德·利格尔,该公司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胡刚。委托代理人:陈晖。再审申请人赵小平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暴雪娱乐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小平申请再审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99900号《关于第5112894号“暴雪”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将“BLIZZARD”翻译为“暴风雪”,认定引证商标“BLIZZARD”与被异议商标“暴雪”构成近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权威英文词典《外研社英汉多功能词典》2012年7月第1版第216页,对“BLIZZARD”英文单词的翻译为“1暴风雨、2蜂拥而至的……大量的……”。因此,“BLIZZARD”不能简单理解为“暴雪”;根据《英汉词典》“暴风雪”的英文为storm,英文翻译没有唯一性和确定性,而“暴雪”的中文含义却具有唯一性。(二)即使引证商标“BLIZZARD”勉强翻译为“暴风雪”,也与被异议商标“暴雪”不构成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开信息显示,其作为国家商标评审登记机构,在往年实际审理商标过程中,已多次核准“暴雪”和“暴风雪”商标,这完全说明“暴雪”和“暴风雪”符合中国商标注册的审理标准,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商标评审部门在一、二审中伪造证据。引证商标原始申请文件的中文含义与被异议商标相去甚远。引证商标在申请当日的原始申请材料档案中,指定的中文含义分别为“无含义”和“大风雪”。“无含义”则可视为图形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大风雪”与被异议商标“暴雪”,从读音、含义、构成要素及外形辨识度等方面,也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暴雪”的原始申请材料中,没有指定任何英文含义或者外文含义,中文“暴雪”商标的说明为“无”,而商标局提供的材料中却多出了“意译为BLIZZARD”的文字。此种行为属于严重伪造证据,企图造假让人误解当时即指定“暴雪”英文意译为“BLIZZARD”的事实。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作出第5112894号“暴雪”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暴雪”对应的英文与引证商标英文的含义属于客观事实,其并不受申请商标原始申请材料含义说明的有无及商标档案是否进行标注的影响。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暴雪娱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产生不良影响。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小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暴雪”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BLIZZARD”组成,二者读音不同。BLIZZARD的英文翻译尽管有多种中文表述,但二审另查明的事实表明,BLIZZARD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已经将其对应为中文“暴雪”。如“THE星际网”1998年登载的星际争霸介绍该游戏的发行厂商为“Blizzard(暴雪娱乐)”、1999年“星际争霸:母巢之战”的发行厂商为“Blizaard(暴雪娱乐)”、暴雪(Blizzard)文字于2005年出现在游戏包装盒上、168.com网于2005年7月26日登载《暴雪公司的发展轨迹》提到暴雪公司时同时使用“blizzard”等。因此,即便如赵小平所主张英文“BLIZZARD”的中文翻译不能唯一对应为“暴雪”,但相关公众已经将商标“BLIZZARD”与中文“暴雪”产生一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暴雪中文含义近似。两者如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导致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赵小平据此申请再审主张认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暴雪”构成近似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小平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商标局多次核准注册“暴雪”和“暴风雪”商标,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核准注册的“暴雪”和“暴风雪”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类似。而且,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应获注册的当然理由。赵小平据此主张“暴雪”和“暴风雪”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小平再审申请称,引证商标的原始申请材料档案中指定的中文含义为“无含义”,而商标档案中为“大风雪”;申请“暴雪”商标的原始申请材料中,中文“暴雪”商标的说明多出了“意译为BLIZZARD”的文字。本院认为,即便商标档案“意译”一栏的标注上存在错误,该事实也与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BLIZZARD”与中文“暴雪”产生的一一对应关系的认知无关。一、二审判决也并未依此证据作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因此,赵小平就此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赵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小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钱小红代理审判员 罗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