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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东兰县东兰镇百豪村百色村民小组与东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兰县东兰镇百豪村百色村民小组,东兰县人民政府,东兰县东兰镇百豪村江洞村民小组,陈品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市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兰县东兰镇百豪村百色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尚荣,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兰县陵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徐迪克,县长。委托代理人韦超展。该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韦宏,该县调处办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东兰县东兰镇百豪村江洞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明耀,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品康。委托代理人陈广灵,农民。上诉人东兰县东兰镇百豪村百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百色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百色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尚荣,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徐迪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超展、韦宏,被上诉人东兰县东兰镇百豪村江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江洞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韦明耀、被上诉人陈品康的委托代理人陈广灵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是:西以江洞村民小组陈品康户房屋墙基外侧水沟中间为界,AB长18米,南以江洞队陈品康户房屋墙基外侧直线为界,BD长16.7米,东以屯路内侧土坎为界,DE长7.3米、EF长10.6米、FG长6.7米,北以板老队韦尚超户南面墙基外侧直线为界,AG长13.8米,总面积约362平方米。上世纪60至70年代,百豪大队的百色、江洞、板老、拉起、那来五个合并为一个队,称为立新生产队。包含争议地在内的板么地属于立新生产队集体所有。1976年,第三人陈品康、百色队村民韦明权搬迁到板么地建房居住,陈品康逐年平整房屋前面空地,种上果树。1977年,板老村民小组村民韦尚超户也搬迁到陈品康房屋北面建房居住。1978年,原立新生产队解散,恢复原来的江洞、板老、拉起、百色、那来五个生产队,第三人陈品康仍归江洞生产队。1995年,陈品康取得了兰集建(1995)字第281401111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陈品康在那么地有222.3平方米的宅基地。2011年,原告百色村民小组韦尚荣户到板么地建新房,在挖房屋地基时因毁坏陈品康户房前的一些果树,受到陈品康的指责,引起矛盾。2012年2月,陈品康户拆除旧房准备建新房。百色村民小组遂以争议地归其所有,陈品康拆除旧房后应退回土地为由,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陈品康持有的兰集建(1995)字第281401111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东兰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东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百色村民小组于2014年3月向东兰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经调解未果,遂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因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另查明,第三人陈品康现已在原宅基地上建成钢混结构楼房一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1976年时,百豪大队百色、江洞、板老、拉起、那来五个生产队合并成立立新生产队,第三人陈品康作为立新生产队的成员,其从原居住的立新生产队的“驳阿”地搬迁到“板么”地建房居住,当时立新生产队并未反对。1978年,立新生产队解散时,没有明确本案争议地归属百色生产队所有。第三人陈品康自1976年起一直使用本案争议地至2012年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根据这一事实,将争议地确定为第三人江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受理本案权属纠纷后,经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后,经集体讨论,作出兰政决字(2014)13号《关于板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东兰镇百豪村百色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百色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争议地是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并非为荒地,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属江洞村民小组所有,缺乏事实依据。陈品康在1976年前并不居住在争议地,因其无法生养男孩才向上诉人借用争议地居住。上诉人已在2012年5月申请土地确权,东兰县人民政府采用虚假材料作出处理,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驳回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3、确认上诉人在原该土地上的使用权。东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被答辩人所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江洞村民小组答辩称:本小组村民陈品康长期使用争议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品康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百色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百豪村委各队耕地亩数统计表,证实陈品康在江洞队已经取得土地,不应再从百色队得到土地。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陈品康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办理。3、东兰县政府制作的争议地草图,证实政府工作人员未按客观事实制作争议地草图。4、东兰县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证实陈品康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法院作出的判决撤销。5、《宅基地对换合同书》,证实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经过质证,被上诉人东兰县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证实的目的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江洞村民小组、陈品康质证意见与东兰县政府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兰政决字(2014)13号《关于板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其内容是:板么争议地(四至范围按查明部分)确定归属江洞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其地内原陈品康户房屋(含滴水部分)占地223.2平方米面积由其管理使用,其地内陈品康户房前空地作屯内历史习惯通道,其地内林木果树归陈品康户所有。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引发本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争议地的所有权明确确定属该村民小组所有,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百色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江洞村民小组、陈品康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理本案并作出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争议土地在解放后的各个历史时期未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绘制有争议图,明确争议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争议地自1976年至2012年一直由被上诉人陈品康管理使用,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根据陈品康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结合“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作出兰政决字(2014)13号《关于板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百色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百色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卫江审判员  申国毅审判员  寇四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菊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