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1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与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冬、高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新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宣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与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连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庆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冬、高源,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庆总公司诉称,其是第265875号图文商标、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2011年3月左右被告在未经原告批准的情况下,在南京万尚商城有限公司开设的柜面中,擅自使用第265875号、第5553431号注册商标,并在其门头字号、标签、包装宣传等载体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不同于一般侵权,具有特殊性。首先,原告称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是从2011年3月开始的,也就是(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0154号判决书)、(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0156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构成侵权之前,当时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商标使用等相关协议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还未定性,即使上述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系特许经营关系后,被告对该认定仍存异议。其次,第0154号判决书指出,被告只要是合理申请,原告应予批准,而在本案涉案店面开设前,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申请但被原告拒绝,原告的行为与上述判决是相背离的。最后,被告并没有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相反,被告在扩大原告涉案商标的影响力,提升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方面做出了巨大的投入和贡献,原告也因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0156号判决书判定被告赔偿70万元是基于该案所涉店面营业面积达7000平方米,年销售额近1亿元,而本案涉案店面面积仅约70平方米,年销售额不足300万元,且于2014年1月已不再经营涉案商标产品。故请法庭参照被告提供的其他类似判决,结合涉案店面经营面积、经营时间、商品的合理利润率、侵权特殊性及被告对涉案商标的贡献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庆总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2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首饰、金属工艺品制造、销售,百货、交电销售,金、银、铜表面处理服务,物业管理,贵金属经纪,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凭许可证登记的除外),展览展示服务。涉案第26587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6类:工艺品、首饰,注册人名义经变更后现为宝庆总公司,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6年10月19日。涉案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针(首饰)。注册人为宝庆总公司,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宝庆连锁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金银珠宝首饰的回收加工、生产、销售、展览、维修,珠宝首饰设计、研发,工艺品制造、销售,金银铜工艺品表面处理服务,贵金属经纪,百货、交电、首饰、工艺美术品、收藏品销售,物业管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2年3月2日10时00分,宝庆总公司代理人高源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振阳、瞿燕群的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江宁同曦万尚城一楼的“宝庆银楼尚品”柜台,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重:2.86克),并在收银台支付价款人民币1235.5元,柜台营业员将高源所购买的戒指、吊牌、红色首饰盒、购物小票一张、“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单(第三联)”一张放入一只拎袋交给高源。后高源凭购物小票在江宁同曦万尚城四楼服务台开具“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对相关单据进行了复印。同年3月14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75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附件1的照片打印件,涉案柜台的门头字号及店面内均显著使用了字样,与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相同。庭审中,对确认封存完好的公证购买物品进行了当庭拆封。封袋内的拎袋、质保单和首饰盒上均印有字样,戒指吊牌上印有字样和图标。经比对,上述字样和图标与涉案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第265875号图文商标相同。本案涉案柜台系由被告开设,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江宁同曦万尚城一楼,门头为“宝庆银楼尚品”,柜台经营面积约70平方米。根据被告提供的联销合同,被告与南京万尚商城有限公司约定的联营期限系从2011年12月16日起,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面开店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根据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内容显示,涉案店面已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施工更换柜台标牌。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0154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就“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使用事宜分别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并依约履行,被告未经原告批准无权使用“宝庆”系列商标等经营资源自行开店。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265875号图文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判决书、《联销合同》、《装修工程合同》、(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754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宝庆连锁公司在其开设的柜台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赔偿额。本院认为,原告宝庆总公司系涉案第265875号图文商标和第5553431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015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但被告必须在许可范围内合理使用涉案商标,且被告开设新加盟店必须经过原告批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江宁同曦万尚城一楼开设“宝庆银楼尚品”柜台已向原告提出开店申请,故本院认定被告开设涉案店面并未获得原告的批准。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批准的情况下开设店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属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将涉案商标相同文字和字体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同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至于原告所称被告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该行为仍属商标侵权行为,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请求赔偿的依据是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法应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原、被告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不高;二、涉案商标在南京地区享有较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三、被告侵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两项,侵权方式包括在拎袋、质保单、首饰盒、产品标签和柜台门头上使用涉案商标;四、涉案柜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经营规模不大,经营时间不到3年;五、相关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开设宝庆专卖店,应按销售额的1%向原告缴纳品牌管理费;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负担6160元。原告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思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