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师某与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609号原告师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施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区农村公路管理站职工。原告师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红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师某、被告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2012年原告曾委托张某向被告施某某出借款项,2014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张某和被告施某某做了借款结算,并且出据了收据,载明借原告人民币8万元,被告一直未还款,故现诉请被告归还上述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辩称,2012年被告从张某处借取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约定期限三个月,因一直未归还本金,只清息至2013年4月15日,后2014年10月30日,我说归还5万元本金即清结双方间借款,但张某硬逼我让我出据欠8万元的借条,并说是原告的钱。我以前不认识原告,我所出据的涉案借条8万元,其中5万元为本金,3万元是利息。我现不认可8万元借款,我只认可5万元本金,我不承担利息。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具体月份原被告当庭均述记不清)施某某曾从张某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当时约定月息5分,施某某只清偿了数个月利息后,本息再未给付。2014年10月30日张某告知施某某涉案借款是他拿师某的钱,让施某某向师某出具借条,并以本金5万,利息3万,共计8万,由施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师某人民币8万元、借款人:施某某、2014.10.30”。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涉案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之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张,有证人张某出庭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载明认可出借人为原告,原被告间存在有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双方认可不争,予以确认。但约定3万元的利息过高,依法支持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辩称的不承担利息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偿原告师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红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