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柳州市某公司职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融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以服从原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以服从原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朱滨审判员宫威审判员韦家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