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90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4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随着双方生活水平越来越好,被告便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长期不回家,并严格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为此原、被告矛盾不断,被告的上述行为也使原告痛苦不堪。2015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根据,被告不予支付。被告王某甲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长子王某丙、于2011年8月2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原告要求长女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不同意并提出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考虑到父母对孩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长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长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较妥;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海原县三河镇苋麻村八组的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宁AKN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新兴市场旧木材加工厂两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三鑫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两台、摩托车一辆、案板柜一件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则辩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乙随原告罗某某生活,长子王某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健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