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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0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0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考虑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并写下借据,承诺于2014年5月13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还款意愿或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3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某现金30000整,在2014.5.13以前还清,玉膳鸭自愿作为抵押。2014.04.13,张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