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广英与高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英,高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杨广英。委托代理人谢丽沙。代理权限:代为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负责人李进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俊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广英诉被告高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英的委托代理人谢丽沙、被告高峰、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英诉称:2015年3月15日8时52分许,高峰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沙市驶向江陵县郝穴镇。当车行驶至荆监一级公路与103省道江陵县熊河镇跃进村十字路口时,遇我驾驶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江北农场驶往熊河镇,两车在十字路口处相刮擦,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该事故经认定,高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高峰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04元、误工费1576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以上共计26772元;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广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广英的身份证复印件,高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杨广英受伤住院事实。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责任划分。证据四:保单。证明高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证据五:荆州市东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两份、工资表、领款单。证明杨广英受伤前在荆州市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月收入4400元。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主张的误工费用,应该得支持。证据六:收据(2张)。证明杨广英的车辆损失为700元,高峰承担全部责任,应该由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高峰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高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门诊费收据、费用明细。证明自己为杨广英垫付医疗费8132元。证据二: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施救费用为750元。被告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只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杨广英的部分诉请过高。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峰对原告杨广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对原告杨广英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杨广英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缺乏劳动合同,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根据原告杨广英的收入情况,应有纳税证明,原告杨广英并未提供。对证据六,我公司只承担施救费、维修费。2015年6月20日的收据无异议,2015年4月2日的施救费过高,不认可。原告杨广英对被告高峰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对被告高峰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可以正常行驶,交警拖车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杨广英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高峰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杨广英提交的证据五,虽然原告杨广英未提交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其与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其他的劳务关系,其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月收入以工资表载明的3400元为准。证据六中2015年6月20日的300元收据被告高峰、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2015年4月2日的施救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被告高峰提交的证据二系其车辆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8时52分许,高峰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沙市驶向江陵县郝穴镇。08时52分许,当车行驶至荆监一级公路与103省道江陵县熊河镇跃进村十字路口时,遇杨广英驾驶鄂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103省道由江北农场驶往熊河镇,两车在十字路口处相刮擦,造成杨广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高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广英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040.10元、门诊费92元,以上费用全部由高峰垫付。杨广英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3月。另查,杨广英受伤前在荆州市东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月收入3400元;肇事车辆E53C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是杨广英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杨广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32.1元(依照医疗机构票据,由高峰垫付,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18天)、护理费140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住院18天,28729元/年÷365天×18天=1416.78元,以主张的1404元为限)、误工费12239.64元(按其工资标准3400元/月,住院18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108天,3400元/月÷30天×108天=12239.64元)、交通费200元(无票据,酌定)、摩托车车损300元(依票据)、施救费无正规票据不支持,以上共计23175.74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峰由于驾驶车辆致使杨广英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杨广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32.1元,应由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杨广英摩托车车损3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杨广英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843.64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寿财保枝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杨广英各项损失共计23175.74元(医疗9032.1元+财产损失300元+伤残金13843.64元)。杨广英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故高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8132.1元,杨广英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广英各项损失23175.74元。二、驳回原告杨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杨广英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高峰8132.1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业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别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