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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金生与郭昌深、梁瑞明租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生,郭昌深,梁瑞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066号原告杨金生,男,1962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昌深,男,1963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梁瑞明,男,1973年10月生。原告杨金生诉被告郭昌深、第三人梁瑞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生委托代理人叶金发、被告郭昌深的委托代理人叶大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梁瑞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至12月,被告郭昌深因瑞寻高速公路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25吨吊车。2010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4000元,并立有欠条一张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立下证明一份,同意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吊车租赁费114000元及利息82080元(自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金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被告承诺愿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郭昌深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郭昌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遗漏另一当事人梁瑞明,故申请追加梁瑞明为本案第三人;2、对原告方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这是答辩人和第三人梁瑞明合伙在承包瑞寻高速公路B5段工程时租赁原告吊车所欠,且欠条上梁瑞明也签了名,此欠款应当由答辩人和第三人各承担50%,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应视为放弃一半权利;3、计息证明是原告逼迫答辩人所写的,且该证明第三人未签名,故该证明无效。4、本案为租赁吊车,存在一定利润,故不能重复计息,若要计息,该利率远远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核减。被告郭昌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瑞金市人民法院(2011)瑞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郭昌深与梁瑞明系瑞寻高速公路共同承包人,且2011年2月1日(即写欠条当日),双方还在承包期间。第三人梁瑞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案外人梁水生与被告郭昌深、第三人梁瑞明合伙承建瑞寻高速公路B5标段周田、族亨两座高架桥工程,同年8月30日案外人梁水生退伙。2010年期间因合伙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郭昌深与原告商定租赁原告吊车。2010年12月5日双方结算,共欠下原告租金114000元。2011年2月1日因原告催要租金,被告郭昌深出具“证明”一份,写明“租费从2011年2月1日开始计息按2.5%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瑞金市人民法院(2011)瑞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吊车用于合伙生产,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合伙债务,本应由合伙组织清偿。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伙期间所欠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系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未向另一合伙人即第三人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放弃一半的权利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表达了计息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要求计息,应视为双方约定计息,被告应遵守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计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且被告请求调整,故本院参照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确认计息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主张该“证明”系原告逼迫其所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租赁吊车,存在一定利润,不能重复计息的辩解,因计息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昌深应支付原告杨金生租金114000元;二、被告郭昌深在支付上述租金的同时,应自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原告杨金生;三、上述款项,被告郭昌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第三人梁瑞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被告郭昌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