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贺建德、梁海英、刘芝梅、贺媛与广州市炬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建德,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英,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芝梅,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嫒,住址同上。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学卫,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炬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铭,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建德、梁海英、刘芝梅、贺嫒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市炬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贺建德、梁海英、刘芝梅某贺嫒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贺建德、梁海英、刘芝梅某贺嫒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贺建德、梁海英、刘芝梅某贺嫒负担950元,被告广州市炬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审判决后,贺建德、梁海英、刘芝梅某贺嫒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55万元赔偿金包括向保险公司理赔的10万元,被上诉人无须支付剩余10万元,该与事实不符;本案丧葬费属于法定义务,也经过约定,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保险公司支付的团体意外保险理赔款10万元的受益人是上诉人,不应当包含在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炬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55万元赔偿金是否包含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从《死亡赔偿协议书》的主要条款看,第一条是关于赔偿金额,双方约定赔偿金共计55万元,还载明经双方依法进行了核算,上诉人一方不得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而第二条则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即第二条是对第一条约定的55万元如何履行的具体表现,是从第一条延伸出来的,也受到第一条的约束,支付的款项直接针对的是第一条所指的55万元;最后,第二条的第一款约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上诉人一方赔偿金45万元;第二条第二款则约定,上诉人一方必须配合被上诉人一方做好保险理赔,在2012年10月31日之前办好有关手续并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方余款10万元,即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余款10万元与保险理赔直接关联,该余款10万元是55万元赔偿金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一方在原审也确认签订协议书时知道保险理赔的存在。因此,原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对《死亡赔偿协议书》的分析论证是正确的,认定《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的55万元赔偿金包含保险公司理赔的1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一方已经收到《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还要求被上诉人再支付10万元赔偿余款,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贺建德、梁海英、刘芝梅、贺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坚雄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松泓何依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