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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18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9日。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均、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26日双方自愿到蓬溪县任隆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名陈某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0年9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等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杨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但子女抚养费应按标准支付,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所欠赌债自己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经���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26日双方自愿到蓬溪县任隆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名陈某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0年9月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坚持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坚持每月子女抚养费按标准支付。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信息及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妻感情,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抚养婚生子陈某杨,由被告支付与原告住所地经济社会水平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杨由杨某某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陈某杨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的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