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芦)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无业。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云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吕某乙,现年2周岁,婚后被告稍不顺心找茬与原告争吵,原告忍气吞声,但被告不顾家庭责任与其他女性交往并带回家中过夜,被原告屡屡撞见,被告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呈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乙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经济帮助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和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不同意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经济帮助金3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请。在事实方面被告没有把女的带回家过夜,被告没有原告所说的行为,在平时生活中有过拌嘴,主要因为被告上班工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吕某乙,现年2周岁。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责任与其她女性交往并带回家过夜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为了证明本事实,向本院提交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个,被告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但提出那个女性是被告朋友,被告与她没有发生性关系。原告张某婚前财产有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脑一台、鞋柜一个,被褥两套,毛巾被一个、夏凉被一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被告提供了天津市金寅鑫专用票据一份。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落地电风扇两个。原告主张被告婚前财产应属原告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经济帮助金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所在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实其所住房屋均为被告母亲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个、原告、被告提交的天津市金寅鑫专用票据、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小海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前个人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付抚养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与婚外异性交往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与经济帮助,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现年2周岁随被告吕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张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吕某乙18岁止,原告张某每月给付其女吕某乙抚养费300元。三、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台、茶几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电脑一台、鞋柜一个、被褥两套、毛巾被一个、夏凉被一个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吕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归被告吕某甲所有。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落地电风扇两个,原告、被告各分得一个。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云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