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峡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香娟,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海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香娟、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日生一女孩“崔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1月份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日生一女孩“崔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有6年,且婚后生育一女,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宽容,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颖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