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平冬秀、吴伟迪、吴绪清与周涛、冉龙虎、财保荆州支公司、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冬秀,吴伟迪,吴绪清,周涛,冉龙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平冬秀(受害人吴兆明之妻),女。原告吴伟迪(受害人吴兆明之子),男。原告吴绪清(受害人吴兆明之父),男。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男。被告冉龙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诉讼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号郁金花园*楼。诉讼代表人许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利波(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平冬秀、吴伟迪、吴绪清诉被告周涛、冉龙虎、财保荆州支公司、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冬秀、吴伟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庆、被告周涛、冉龙虎、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被告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冬秀、吴伟迪、吴绪清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周涛受被告冉龙虎雇请驾驶鄂D8Z9**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从监利朱河镇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返回沙市,15时50分行至事发路段,遇对向受害人吴兆明驾驶鄂DXG3**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载何华侨、案外人刘飞驾驶鄂D653**东风牌中型货车一前一后与之会车,因天气下雨,在会车过程中周涛所驾车因故驶入对向车道其左侧前部先与吴兆明驾车左侧相撞,导致吴兆明所驾车向南驶出道路外,接着周涛所驾车又与刘飞所驾车前部左侧相撞,导致周涛所驾车、刘飞所驾车向北驶出道路外,造成吴兆明、何华侨、刘飞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吴兆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兆明、何华侨、刘飞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冉龙虎名下,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涛、冉龙虎连带赔偿其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3352元;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冬秀、吴伟迪、吴绪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平冬秀、吴伟迪、吴绪清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与受害人吴兆明的亲属关系及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周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周涛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涛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冉龙虎名下的事实。4、肇事车辆鄂D8Z9**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向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肇事车辆鄂D8Z9**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向被告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6、监利县殡葬管理所《证明》,证明死者吴兆明在殡仪馆火化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8、《车损价格认证意见书》,证明鄂DXG3**损失为35055元。被告周涛、冉龙虎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此事故所有当事人进行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涛、冉龙虎、财保荆州支公司、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涛、冉龙虎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6、8无异议。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2-6、8,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涛、冉龙虎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7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死者吴兆明系非农业户口,与三原告系家庭成员关系,其一家人一直在监利县容城镇付家湾小区联合路39号居住,其父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其消费也在城镇,故其证明内容本院应予采信;证据7部分具有关联性、合理性,本院酌情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周涛驾驶鄂D8Z9**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从监利县朱河镇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返回沙市,15时50分许行至事发路段,遇对向吴兆明驾驶鄂DXG3**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载何华侨、刘飞驾驶鄂D653**东风牌中型货车一前一后与之会车,因天气下雨,在会车过程中周涛所驾车因故驶入对向车道,其左侧前部先与吴兆明驾车左侧相撞,导致吴兆明所驾车向南驶出路外,接着周涛所驾车右侧又与刘飞所驾车前部左侧相撞,导致周涛所驾车、刘飞所驾车向北驶出路外,造成吴兆明、何华侨、刘飞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吴兆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2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兆明、何华侨、刘飞无责任。受害人吴兆明,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系原告平冬秀之夫,吴伟迪之父,吴绪清之子,其一家人一直在监利县容城镇付家湾小区联合路39号居住,其家庭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吴兆明的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20年: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吴绪清生活费41702.50元(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681元计算5年:16681元/年×5年÷2),计入死亡赔偿金为538742.50元,吴兆明的丧葬费为21608.50元(按照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43217元/年÷12×6),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其车辆损失35055元,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26906元。涉案肇事车辆鄂D8Z9**货车所有人系冉龙虎,雇请周涛驾驶。该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中的伤者何华侨、刘飞与冉龙虎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放弃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涛在雨天驾车没有做到安全驾驶,逆向行车,其行为有重大过失,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周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冉龙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涛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冉龙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D8Z9**货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三原告的经济损失626906元,应先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三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偿);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三原告2000元。两项合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14906元(626906-112000元),再由被告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赔偿三原告500000元。余款14906元(514906元-500000元)由被告冉龙虎赔偿,被告周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鼎和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因被扶养人吴绪清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消费支出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的诉请较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平冬秀、吴伟迪、吴绪清经济损失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偿)。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平冬秀、吴伟迪、吴绪清经济损失500000元。三、由被告冉龙虎赔偿原告平冬秀、吴伟迪、吴绪清经济损失14906元,被告周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平冬秀、吴伟迪、吴绪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平冬秀、吴绪清吴伟迪负担230元,被告周涛、冉龙虎负担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纲审 判 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