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化铨与金锦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化铨,金锦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夏化铨。委托代理人:夏东升。被告:金锦淼。原告夏化铨与被告金锦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于2015年5月11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锦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生意合作伙伴。2013年4月20日,被告金锦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约定月息1分,其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15000元及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锦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金锦淼出具借据一份,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夏化铨先生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整),月息壹分,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期限为半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确认,被告金锦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与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金锦淼与原告夏化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锦淼尚欠原告夏化铨借款115000元事实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规划你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锦淼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锦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锦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夏化铨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收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金锦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璐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