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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余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和,余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0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层*层。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和,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翠,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亓彦彬,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刘和的委托代理人刘惠琴、李建立,被上诉人余翠的委托代理人亓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0日8时20分,张宇广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遂平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工行门口时,因疏忽大意与刘和驾驶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和及乘车人张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和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32689.05元,后又支付检查费1199.5元。2015年2月4日,××司法鉴定所对刘和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七级伤残。刘和支付鉴定费265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刘和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9月3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广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亮无责任。张宇广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余翠,事故发生后,余翠对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亮赔偿损失2886.79元,并对受损的豫Q×××××号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5416元。另查明,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3月4日15时起至2015年3月4日15时止和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刘和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余翠已向刘和支付医疗费24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张宇广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亮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余翠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和作为侵权人依法也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刘和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要求对刘和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在指定的期限内虽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后又撤回了该重新鉴定申请,对刘和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和作为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余翠的财产损失,刘和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刘和按照责任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该事故造成刘和、张亮二人受伤,交强险的分配应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赔付。综上,对刘和、余翠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对刘和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刘和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2689.0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检查费1489.5元,根据刘和提供的票据,应为1199.5元,依法支持1199.5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刘和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29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5303.13元(24391.45元÷365天×229天)。3、关于护理费,刘和住院84天,对护理费标准,刘和没有提供其继子蔡磊被扣发工资的证明及蔡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刘和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按二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13104.92元(28472元÷365天×8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84天)。5、营养费1680元(20元×84天)。6、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元×20年×40%),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651元。9、根据刘和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4000元。上述1-9项刘和的损失共计26477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215.0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15.0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894.93元((264779.2元-119215.02元)×70%)。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21109.95元(119215.02元+101894.93元)。由于刘和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余翠不再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其已经支付给刘和的24000元,刘和应当予以退还。对余翠的损失核定为:车辆维修费15416元。该损失由刘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刘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24.8元((15416元-2000元)×30%)。综上,刘和应赔偿余翠的损失数额为6024.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和损失共计221109.9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余翠损失6024.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刘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余翠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反诉费50元,合计5133元,由原告刘和负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4000元过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张宇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判决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和七级伤残,原审依据该事实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4000元适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