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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巧玲与赵德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峰,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和被告于2011年古历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8日在华池县怀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于2012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雪媛,2014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阳,在生育儿子时做了节育手术。孩子出生后被告便不务正业,经常喝酒寻事,动辄对她拳打脚踢,曾多次被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因被告的家庭暴力严重,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决她与被告离婚;2、女儿赵雪媛由她抚养,儿子赵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3、由被告父亲赵红科归还她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她物质损害赔偿金10000元,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5、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月18日在怀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属合法夫妻。2、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上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将她打伤住院,并不属实,只因原告自身有病,再和原告发生争吵后他打了原告两耳光,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孩子尚小需要双方共同照顾,现他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希望原告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回家好好生活,因此,他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古历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8日在华池县怀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同年古历8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于2012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雪媛,2014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阳。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及撕打,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本案庭审后,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发生车祸受伤住院,现卧病在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感情基础较为深厚,且生育一子一女。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家长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对立情绪。本案办案人员当庭对原、被告及其双方家人予以训诫,责令双方改正各自的错误,被告亦当庭承认自己的过错并表示愿意悔改,请求挽救双方的婚姻。庭审后,被告在为他人跑车时发生车祸,腰部受伤严重,卧病在床,原告亦去探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只要双方放下心理芥蒂,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贤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人民陪审员  马福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慕景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