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振忠与张琦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忠,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琦,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王振忠为与被上诉人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峰、被上诉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忠一审诉称:2013年12月7日、2014年6月18日,我分别借给张琦15万元和3万元。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琦于2014年10月6日前本金加利息按19万元偿还我,如到期未还,从2014年9月3日起每天加付1000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张琦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琦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张琦一审辩称:我与王振忠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我、王振忠以及仲文浩三人合伙从事建筑生意,后王振忠退出,经过算账,王振忠投资款项及向工地送土共计15万元,我就向王振忠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但我与仲文浩已偿还3万元,实际尚欠王振忠1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王振忠与张琦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短期周转,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2014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除借款金额不同,其余内容一致的借据,此次借款金额为3万元。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张琦欠王振忠18万元整,协议10月6日之前本金加利息还王振忠19万元整,如到期未还,从今天9月3日起,每天加1000元利息。”双方在该协议书签字。现王振忠以向张琦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致本纠纷发生。庭审中,王振忠主张上述款项来源系其父母给付,父母从银行取出后交付王振忠,王振忠以现金形式出借给张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振忠与张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张琦应否返还王振忠的借款18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振忠所持有的借条虽然是张琦书写的,但由于张琦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王振忠应继续完成向张琦提供借款的举证责任,王振忠在庭审中主张借款18万元均系现金支付,款项的来源是其父母从银行取出款后交付给其,其以现金形式出借给张琦。为此,王振忠先提供了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款项来源不相符;后又提供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证明、王学义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门面房出租协议等,上述证据中仅有2.20万元从王振忠父亲王学义银行账户中取出,且取款时间跨度较大,与王振忠在诉状中陈述的出借日期及庭审中主张借款18万元的来源均不相符,且与其自身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考虑王振忠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张琦认可该款系其与王振忠及案外人仲文浩合伙结算账目,审理中经向王振忠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振忠明确表示不变更。综上,王振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琦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振忠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据此要求张琦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振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0.50元,由王振忠负担。宣判后,王振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贷款关系。两张借据均记载在签署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借款金额,且被上诉人数月后又出具一份归还借款协议书,也印证了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其与上诉人及案外人仲文浩合伙结算账目,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琦二审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我、案外人仲文浩与王振忠三人合伙承建工程,王振忠要求退伙。经结算,我和案外人仲文浩共同欠王振忠15万元。我们已经偿还3万元,尚欠12万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振忠以借据、还款协议书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然张琦对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否认,辩称本案系因退伙清算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案可依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王振忠上诉称张琦欠其18万元,虽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付款项的情况,但因张琦认可欠王振忠15万元,本院认定张琦欠王振忠15万元;超出部分,因王振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张琦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王振忠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张琦辩称其已偿还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琦辩称本案系其与案外人仲文浩共同欠款,因两张借据、还款协议书是由张琦签名确认,均无案外人仲文浩签名,且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振忠请求张琦支付利息1604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张琦给付之日止),因双方借据未约定利息,仅协议书约定有利息,本案利息应自协议书出具时开始计算,但双方约定的每日1000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额,应予调整,本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振忠请求自2014年9月3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93民事判决;二、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振忠借款1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王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0.5元,由张琦负担2000元,王振忠负担1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1元,由张琦负担4000元、王振忠负担2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莉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