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宏安船舶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宏安船舶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天津宏安船舶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3号路紫云园23-2-601。法定代表人:李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该公司职员。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街*****号。法定代表人:纪育造。原告天津宏安船舶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所属多条船舶在天津港锚地停靠作业时提供燃油。供油后,被告至今尚欠油款31235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油款3123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原告于天津港多次为“新锦程1”轮、“新锦程15”轮、“新锦程12”轮、“新锦程5”轮、“新锦程22”轮、“新锦程2”轮等六条船舶提供燃油。供油后,船上工作人员均在供油签收单上船方签章处加盖印有被告名称的船章。数份供油签收单中有的载明油款在一个月内付清,有的未记载付款期限。被告自与原告发生供油业务以来一直采用滚动付款方式,付款金额未与每笔供油款相对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123500元油款未付。遂成讼。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7份供油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供油签收单上载明了提供油品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及供油方式,且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该供油签收单载明内容包含了船舶供油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供油签收单应作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供油合同关系以及存在供油事实的证明。原告作为供油方,提供相应油品,履行了其应尽义务;被告作为受油方,应当向原告履行油款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宏安船舶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供油款人民币31235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88元由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代理审判员 胡英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