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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诉袁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代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袁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62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坤,男,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责人:张富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诉被告袁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14时5分许,被告袁坤驾驶京GRP7**号小型客车京昆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被后方郭艳永驾驶的冀ATF0**/冀A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随后又与对向车道石家庄方向行驶的彭建国驾驶的晋BV97**大众小客车相撞,导致京GRP7**号小型客车侧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京GRP7**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曹致明、张俊、晋BV97**大众小客车驾驶人彭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袁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艳永负次要责任,彭建国、曹致明、张俊无责。因彭建国驾驶的晋BV97**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彭建国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先对彭建国的车辆损失和医疗费等人身损失进行赔偿,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彭建国共计51201元(其中车损39000元、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3650元、拆验费1000元计46850元,医疗费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112元、护理费315元计4351元)。原告已经根据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12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车辆京GRP7**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请审核两车辆的发动机、车架号是否一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限额内与人保藁城支公司共同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北京房山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人身损害部分,对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30%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袁坤、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4时5分许,被告袁坤驾驶京GRP7**号小型客车京昆高速行驶至太原方向300KM+990M时,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被后方郭艳永驾驶的冀ATF0**/冀A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随后又与对向车道石家庄方向行驶的彭建国驾驶的晋BV97**大众小客车(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彭建国,系彭建国在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迎新街14-2-12号林志东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以彭建国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62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责任险10000元)相撞,导致京GRP7**号小型客车侧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京GRP7**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曹致明、张俊、晋BV97**大众小客车驾驶人彭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7日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依法作出第1398029213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艳永负次要责任,彭建国、曹致明、张俊无责。事故发生后,彭建国即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3天后于2013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花费医药费2714.93元;彭建国的晋BV97**车损39000元(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3200元(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BV97**车公估费3200元发票)、拆验费(彭建国提供了石家庄罗马吉普修理厂出具的拆验费票据)、施救费3650元(彭建国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晋BV97**车现场施救费3650元的发票)。彭建国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3日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13980292013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艳永负次要责任,彭建国、曹致明、张俊无责任。原告彭建国从林志东处购买晋BV97**车,并以原告彭建国本人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优先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事故理赔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扣除残值后确定为390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3650元、拆验费1000元,是当事人为施救事故车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3天=60元。原告在此事故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确定为1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但可确定其职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7064元/年÷365天/年×15天=1112元。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8393元/年÷365天/年×3天=315元。原告彭建国上述损失共计512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所承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在限额内给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彭建国51201元。二、驳回原告彭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履行的自己义务。另查明:被告袁坤的京GRP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0时至2014年2月20日24时。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TF0**/冀A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0时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履行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天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之义务,因在此事故中袁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艳永负次要责任,彭建国、曹致明、张俊无责,故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有追偿的权利,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坤的京GRP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TF0**/冀A1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平安财险大同支公司217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2000元,原告的车损余额为42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各自承保车辆的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按70%即42850元×70%=299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按30%即42850元×30%=12855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417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7030.50元。被告袁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34170.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170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袁坤承担400元、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白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