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万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万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张某。被告:熊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相识,经过短暂了解,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7日生育婚生女熊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无端殴打原告,原告忍耐劝说,被告未有丝毫悔改,终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熊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债务,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因在甘肃兰州容华酒店上班而相识,相识不久便订婚,2012年6月28日双方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生育女儿熊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江苏常州,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确立婚约,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熊甲不到3周岁,长期与原告方生活,虽原告方婚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但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前例,母亲已经去世,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方继续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但血溶于水,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取消,原告虽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婚生女熊甲仍应以自己所能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女熊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咨询,电话:8816****、88162****),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