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青岛高路巅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与山东传媒职业学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高路巅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山东传媒职业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高路巅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传媒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孙茜芸,院长。再审申请人青岛高路巅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传媒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传媒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付款金额协议书》内容不是对《合作协议》中分款比例的变更,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1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付款金额协议书》变更了学费分成比例。2010年6月,传媒学院先后与高路公司签订《山东传媒职业���院动画系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建立传媒学院动画系。合作协议中对学费收益分成约定:甲(传媒学院)乙(高路公司)双方按照30%:70%的比例进行分配。学费分成自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年起,甲方分成比例每届提升3%,获得总学费收入比例上限为40%。还约定:协议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单项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效力。《补充协议》约定:学费分成由甲方依据合作协议规定按学期拨付乙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2011年1月25日、2011年6月30日,传媒学院分别以借款的形式支付高路公司学费分成款15万元、7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付款金额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根据《合作协议》,高路公司在2010年9月-2011年9月年度分成金额是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高路公司主张双方通过《付款金额协议书》对学费分成比例进行了变更,其还应获得第二学期上半年学费分成款42余万元。传媒学院主张双方未对学费分成进行变更,按照协议约定,高路公司应得学费分成款共计76余万元,实际已得到8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兴建动画系,所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学费分成的方法、比例系合同的重要、核心条款,只有在双方达成充分一致、明确的变更意思表示时才能产生变更的法律后果。《付款金额协议书》的内容无法推定双方对学费分成比例进行了变更,高路公司也无双方书面同意修改协议条款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现高路公司无证据证明经双方书面同意对学费分成比例进行了变更,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高路巅峰影视动画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刘 欣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