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三元镇。委托代理人:XX斌,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在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赵某甲。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无法与原告正常生活,不得不与其长期分居,现已分居两年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在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赵某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其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永审 判 员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李应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佳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