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韩水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山东省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韩水平。委托代理人:张政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责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省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负责人:尤伟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军。原告韩水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山东省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继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晓宇、高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水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山东省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16时10分许,傅景臣驾驶鲁P744**/鲁PK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老红公路圪洞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党瀚波驾驶的晋H431**/晋HK9**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会时相撞,致鲁P744**/鲁PK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员付永经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公交事故认定书(2011)第00068号认定,傅景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党瀚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晋H431**/晋HK9**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入有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P744**/鲁PK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事后与被告多次协商一直未理赔,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鉴定费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府公交发认字(2011)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鲁P744**/鲁PK3**挂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4、晋H431**车行驶证复印件、党瀚波驾驶证复印件、党瀚波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晋H431**/晋HK9**保险单(抄件);5、府价车损鉴字(201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6、保德县远运汽贸公司证明;7、保德汽车城施救费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远运汽贸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远运汽贸公司是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7不认可,理由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不认可,理由是:未提供鉴定机构营业执照、鉴定员资格,不清楚是否有鉴定资质,车辆经过修理,应该依修理实际花费为准,对证据4不认可,理由是: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其他证据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对方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确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不是正规票据,原告未说明拖车时间、起始地点及里程,真实性不能确信。根据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16时10分,傅景臣驾驶鲁P744**/鲁PK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陕西省府谷县老红公路圪洞沟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党瀚波驾驶的晋H431**/晋HK9**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会时相撞,致鲁P744**/鲁PK3**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员付永经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陕西省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府公交发认字(2011)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景臣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车,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党瀚波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傅景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党瀚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省府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陕西省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府价车损鉴字(201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以2011年8月22日为鉴定基准日,确定晋H431**车辆换件101项总价56336元,维修项目合计6500元,残留价值280元,损失总额为62556元。鲁P744**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PK3**挂车的所有人为山东省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1日0时至2011年9月20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万元、5万元。晋H431**牵引车及晋HK9**挂车的所有人为保德县远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9日0时至2012年6月28日24时,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247140元。保德县远运汽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晋H431**/晋HK9**挂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赁给韩水平,2011年8月20日交通事故的债权债务及车辆的保险赔款全由韩水平领取,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虽然不是晋H431**/晋HK9**挂的登记所有人,但根据该车的所有人保德县远运汽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为晋H431**/晋HK9**挂车的权利人,有权对晋H431**/晋HK9**挂车的损失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对鲁P744**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PK3**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对晋H431**/晋HK9**挂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认定为6255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7566.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款44989.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继军审判员 康晓宇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白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