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林成和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成和。201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成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成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林成和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乐巢酒吧洗手间内用电棒电击被害人何某某的脖子,用辣椒水喷射何某某的脸部,用手夹住何某某的脖子,抢走何某某脖子的一条金项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成和以暴力方式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42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成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林成和与被害人何某某一起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乐巢酒吧喝酒。次日凌晨4时许,在该酒吧的洗手间内,林成和见到何某某,便在其身后手持一根电棒电击何某某的脖子,接着又拿随身携带的一瓶辣椒水喷射何某某的脸部,趁何某某失去反抗能力,林成和用手夹住何某某的脖子,抢走何某某带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4299元),后逃离酒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成和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成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购物票据,证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林成和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和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9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成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成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林成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成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春妙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