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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春喜与丁跃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跃胜,汪春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跃胜,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喜,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暂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丁跃胜与被上诉人汪春喜公路货物运输纠纷一案,上诉人丁跃胜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跃胜的委托代理人黄世亮、被上诉人汪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汪春喜在一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丁跃胜支付运输款16666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丁跃胜在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审理查明:汪春喜系大货车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2011年开始,汪春喜与丁跃胜口头约定,由汪春喜为丁跃胜拉运土方。2013年2月7日,丁跃胜向汪春喜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汪春喜运费166665元。”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期限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为5.6%。一审审理认为:汪春喜以口头形式与丁跃胜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汪春喜为丁跃胜提供运输服务后,丁跃胜应积极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丁跃胜向汪春喜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汪春喜可随时要求丁跃胜支付所欠运输费。汪春喜要求丁跃胜支付运输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跃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丁跃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春喜运输费166665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1817元,由被告丁跃胜负担。上诉人丁跃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欠条”的形成原因,未确定该欠条是否是上诉人签署,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为上诉人提供了货运服务,应提交相应的签收单或送货单。被上诉人无法说明欠条上注明运输款166665元组成,运输了多少次和运费是多少,一审对此未查清。二、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住址,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上诉人和上诉人无法出庭应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汪春喜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丁跃胜向被上诉人汪春喜支付运输费及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丁跃胜于2013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汪春喜出具的《欠条》“今欠到汪春喜166665元,事由运费,2013年2月7日票前已清”,该欠条明确表明上诉人丁跃胜与被上诉人汪春喜之间2013年2月7日以前的运费票据已结清,截止2013年2月7日,上诉人丁跃胜实欠被上诉人汪春喜运费166665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上诉人丁跃胜向被上诉人汪春喜支付运输费及利息(利息从汪春喜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丁跃胜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住址导致其一审未到庭应诉等上诉主张,上诉人丁跃胜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上诉人丁跃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上诉人丁跃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健审 判 员 程   毅代理审判员 陈 锦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