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红雷与王基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雷,王基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406号原告杨红雷。被告王基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雷与被告王基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邹靖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车损费18377元、认证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9377元。被告王基远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被告王基远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发生之日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查证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诉讼费、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王基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左变更车道,邹靖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基远负事故全部责任,邹靖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车辆损失为18377元,支付认证费5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车损评估未告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参与协商定损,系单方委托评估,申请重新评估;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支付施救费500元。邹靖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杨红雷所有。被告王基远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及收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基远与邹靖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基远负事故全部责任,邹靖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基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基远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基远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等共计1887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16877元,由被告王基远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王基远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877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受理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于被告王基远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红雷财产损失16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基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及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基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雷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雷财产损失16877元。三、驳回原告杨红雷对被告王基远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红雷(户名:杨红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泰山一路分理处;银行账号:622845024600204886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认证费500元,共计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基远银行账号622845024600204886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兰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