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建娥与朱有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赵某甲,女,康县农民。被告朱某某,男,康县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5日原告生一女,取名赵某乙。2000年10月13日被告因与原告吵架而离家出走。2001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家去叫被告回家种玉米,被告把原告打了一顿,从此就没有再在一起生活,至今已分居14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也从未尽过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9月20日双方共同在甘肃省康县白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赵某甲系二婚,双方协商男到女家上门。1995年11月5日,原告生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朱某某坚持不到原告家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双方自2000年10月13日分居至今。2015年3月22日,原告赵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白杨乡南城沟村赵家河社修建土木结构房屋4间,无共其他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谈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缺乏必要理解及沟通,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坚持不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分居长达1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自分居以来,被告朱有平对家庭未尽照顾义务,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独自抚养成人,故双方共同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4间,归原告赵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朝军人民陪审员 贾小刚人民陪审员 王明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