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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尹羽与马良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羽羽,马良全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羽羽,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全全,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尹羽与被上诉人马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尹羽上诉称,上诉人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被上诉人马良全起诉时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街北十二巷9-6-1号202室居住未满一年,不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民间借款纠纷列入合同纠纷中,并将民间借贷纠纷归类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标的为货币,马良全为出借人即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川路3299号1幢2单元601号,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主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尹羽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春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奕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