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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孝云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兰平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孝云,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兰平汽车修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周孝云,个体经营户。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兰平汽车修理厂,经营场所天津市大港油田钻前拖拉机队。经营者夏东华。委托代理人吕全喜(夏东华之夫),钻前车队司机。原告周孝云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兰平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孝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兰平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夏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孝云诉称,原告为水泥、砂石料供应商,2013年9月至12月份间,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砂子,共欠款712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得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25元。原告周孝云提交了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的收货单19份,证明合同及欠款事实。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兰平汽车修理厂辩称,对双方之间水泥、砂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9份收货条,除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的一张涉及金额195元的收货条外,对其余收货条、涉及金额6930元的欠款无异议。被告之所以欠款未还,是因为双方之间因房屋、场地租用问题还存在其他纠纷尚未解决,故不同意原告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兰平汽车修理厂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兰平汽车修理厂为维修厂内地面,向原告周孝云购买水泥、砂子若干。因欠货款未还,原告周孝云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被告。庭审中,被告认可欠砂石料款金额为693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收货条若干证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砂石料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水泥、砂子,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给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诉讼请求中6930元欠款可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兰平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孝云货款6930元。二、驳回原告周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孝云负担1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兰平汽车修理厂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汤建为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