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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郭学彬与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尹显林、尹显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彬,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尹显林,尹显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郭学彬与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尹显林、尹显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郭学彬,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疏勒县。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瀛湖路3号(兴华都市花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易燕,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193号。法定代表人:周瑞,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虎,系该公司员工。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显林,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麦盖提县。被告:尹显保,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麦盖提县。委托代理人:尹显林,系被告尹显保的哥哥。原告郭学彬诉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安康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尹显林、尹显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甘志芸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彬、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虎、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与陕西安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遥、被告尹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陕西安康公司与原告郭学彬签订麦盖提县宏昌建材市场1号和2号楼的劳务施工合同,并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2014年8月7日经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尹显林结算,原告郭学彬民工工资为2822950元,已支付2380000元,尚欠4429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29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与陕西安康公司一致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陕西安康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原告与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3、原告不能依据结算单和支付款项票据主张向陕西安康公司支付劳务费用;4、原告要求支付民工工资属于劳务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5、原告在完成工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不合法;6、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相应人工费用已经领取完毕,并且超额支出;7、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第二被告错误,该诉讼主体不存在,请求驳回对陕西安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显林及尹显保辩称:尹显林是受尹显保的委托负责工地,他们与宏昌棉业签订承包合同,宏昌棉业公司承诺给原告支付100万元的民工工资支票,但实际只支付了30万,原告承建的工程卫生间部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所诉的民工工资44295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谁来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显保与原告郭学彬签订麦盖提县宏昌建材市场1号和2号楼的劳务施工合同,后变更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原告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2014年8月7日经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项目技术人员及劳务计算人员尹显林(系尹显保的哥哥)结算,原告郭学彬民工工资为2823199.40元,已扣除散水及借支。现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已支付2380000元,尚欠442950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2013年8月15日,尹显保与郭学彬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2014年8月7日,由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尹显林出具的宏昌建材市场物流园决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并经结算总金额为2823199.4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及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原告与陕西安康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没有公司名称与公章,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尹显林无权代表陕西安康公司出具决算单,尹显林是总公司派出的技术代表,他的计算没有经过公司的审核,故不予认可。被告尹显林及尹显保经质证,对证据1,称与陕西安康公司及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于证据2,当时他们挂靠的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后来由于该公司手续不全,就挂靠在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名下,原告也知道这个事实,并且签字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及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收条14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陕西安康公司领取3423000元,已超额支付,支付方式有银行转账、现金给付、ATM转账(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原告经质证,认为其中的300000元是保证金,1000000元的支票是宏昌棉业开具的空头支票,该情况在劳动局也备过案,被告共我们支付2380000元,在劳动局有记载。被告尹显林及尹显保经质证,认为1000000元是宏昌棉业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出具一张延期支付的支票,原告就向公司会计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具体有没有拿到钱,他们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对以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宏昌棉业开具的支票未能兑付成功,且其中的300000元为保证金,故对收条中支付1000000元及300000元的凭证属于重复计算,不予确认。被告尹显林及尹显保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出示14份会计凭证,以证明原告在公司领取的资金情况。原告经质证,认为300000元是退还的保证金,170000元、200000元不清楚,不是原告签的字,7000元只是转账,不知道,200000元是原告本人出具的,因为原告先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再给原告转账,原告只对有条子的认可,1000000元没收到,不认可,原告总共收到2380000元。被告陕西安康公司及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出示的是整体原件,陕西安康公司提供的只是部分的收条,对其出示的与陕西安康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一致的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会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1000000元未能兑付,300000元的凭证属于重复计算,且有部分不是原告本人领取,对该部分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学彬与被告尹显保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虽未加盖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印章,但在施工过程中,一直由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均表示认可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尹显保签署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陕西安康公司喀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陕西安康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陕西安康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相对方,要求支付民工工资属于劳务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等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学彬支付民工工资4429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学彬对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喀什分公司及尹显林、尹显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44.26元,减半收取3972.1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志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蒋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