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叶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华,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曾来原告家中看女儿,但原、被告虽经沟通,但还是无法和好,双方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共计48000元。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无某及债某。但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有共同生活过,双方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女儿随原告生活,目前在上叶小学读书属实。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三门县二高后面的一间四层八楼房。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三门县海游街道里田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情况。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证据二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村委会不会对村民每天的同居情况进行监督,且证明上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或是证明的经办人签字,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台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其职权出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免证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院(2014)年台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自2013年12月26日开始分居,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12月26日开始分居。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9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双方曾于2012年8月30日发生争吵,并自2013年12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上叶小学。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女儿,应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