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邬丽芳与杭州多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丽芳,杭州多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邬丽芳。被告:杭州多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委托代理人:苏海萍。原告邬丽芳诉被告杭州多美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丽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表现一直良好,无违纪违法行为。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并不愿意与被告解除合同,遂请求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仲裁委裁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继续在原工作场所上班。原告与被告曾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反该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6081.9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将合同拿到具体门店,原告签好后交给公司,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认可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再者,原告在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系与杭州市上城区多菲食品店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该公司注销,原告才转签至被告处,原告与被告系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5月进入与被告有一定关系的其他企业工作,并与该些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5月,原告与杭州市上城区多菲食品店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后杭州市上城区多菲食品店因经营期限届满而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原告遂于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2月15日,被告按六个月补偿期限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后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9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于4月10日起回原工作地点工作。4月16日,原告再次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该委后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05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上述申诉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多菲食品店与被告系关联企业。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原告已与被告的关联企业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当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没有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反在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表示反对,且与被告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邬丽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容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