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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强、郭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297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欣,原告单位营业部副主任。被告张国强,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平泉县平泉镇榆洲南路**号。身份证号1326241962********。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强、郭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郭淑云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裁定书已另发。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敖占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国强于2014年7月7日在我单位营业部借款人民币8000000.00元,并有房产、土地做抵押,该贷款于2015年7月6日到期后未清偿。至2015年7月14日已累欠贷款利息902400.00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并给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强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张国强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8000000.00元,并以张国强及其妻子郭淑云共有财产(房屋产权号:平房权证杨树岭镇字第187**号、土地使用权号:平国用(2013)第0238号)做抵押。当日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张国强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与张国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贷款本金8000000.00元,用于食用菌加工,借款月利率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张国强以其与妻子共有财产(房屋产权号:平房权证杨树岭镇字第187**号、土地使用权号:平国用(2013)第0238号)做抵押。所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80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乙方实现抵押权等。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张国强未偿还借款。至2015年7月14日累欠贷款利息902400.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以上贷款本息以及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国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张国强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属张国强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郭淑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经准许。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902400.00元,合计89024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0(已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张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74000.00元)审判员  敖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庚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