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华坚与赵跃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坚,赵跃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67号原告陈华坚。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跃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末,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华坚诉被告赵跃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赵跃武、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坚诉称,201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赵跃武驾驶车牌号为豫CXXX**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沿S5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案外人陈昊羽驾驶号牌为沪FXXX**轿车载华蕴晶、陈华坚同向在前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车道内,由于被告赵跃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案外人陈昊羽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华蕴晶、陈华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价格为2,000元。另原告就事故车辆发生施救费600元、解除电瓶装置费5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解除电瓶装置费50元。被告赵跃武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无异议,牵引费、解除电瓶装置费由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赵跃武驾驶车牌号为豫CXXX**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沿S5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案外人陈昊羽驾驶号牌为沪FXXX**轿车载华蕴晶、陈华坚同向在前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车道内,由于被告赵跃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案外人陈昊羽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华蕴晶、陈华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价格为2,000元。另原告就事故车辆发生施救费600元、解除电瓶装置费5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牵引费发票、定损单、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跃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跃武据此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车辆损失费2,000元、牵引费600元、解除电瓶装置费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华坚2,000元。二、原告陈华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车辆损失费2,000元、牵引费600元、解除电瓶装置费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即650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华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跃武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