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福海与赵全海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海,赵全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赵福海,男,1959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海,男,1966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福海诉被告赵全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海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赵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与他人吵架,原告从此经过,被告竟然用砖将原告头部砸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多日,为此支出较大的费用。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全海辩称,被告赵全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因原告的损伤是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并非被告所为,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原被告双方自家人因倒垃圾发生口角,引发双方吵打互殴,导致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赵福海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5日滑县公安局根据赵全海违法行为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全海拘留10日处罚款1000元。原告赵福海先后在滑县正骨医院、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5385.43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部分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庄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赵福海与被告赵全海发生打架致原告赵福海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福海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街坊邻居未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因区区小事引发吵架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的各项合理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5385.43元,误工费696元(25402元/年÷365天/年×10天),护理费780元(28472元/年÷365天/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7561.4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以上费用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全海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福海医疗费53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6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61.43元的50%即人民币3780.72元;二、驳回原告赵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福海、被告赵全海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