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又名赵某楼),女,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芮城县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58年6月8日生,汉族,芮城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芮城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芮城县农民。上诉人赵某、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邮政专递方式按上诉人在上诉状的地址、通知上诉人于2015年9月2日上午8:30在本院第六法庭参加庭审。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并经查询该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28日已妥投。2015年9月2日上午11时20分联系赵某电话,赵某在电话中称,已收到开庭传票。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赵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成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