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湾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文旭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南昌市湾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湾行初字第7号原告:高某,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湾里区梅岭镇。被告:南昌市湾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太平镇太平街。组织机构代码证:01452881-8。法定代表人:涂晔,系该镇镇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信斌,系该镇综治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波,江西联创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某诉被告湾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拆迁补偿决定行政诉讼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南昌市湾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信斌、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6年,被告湾里区太平镇政府(当时为太平乡政府)将原湾里区太平乡财政所的住房以集资的方式出卖给原告等人.2000年左右,原告要求被告湾里区太平镇政府出具了售房证明。2003年8月,因该房屋所在地块出售,被告要求原告搬迁,并于后来补原告约100平方米毛坯房。原、被告双方就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请求:1.被告湾里区太平镇政府在原太平乡财���所,现太平心街阿陈草堂处,再补偿原告70平方米房屋;2.被告湾里区太平镇政府补偿原告装修费及财物:17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共计17万元;从2003年8月至今每月每平方米8元过渡费;搬迁费1600元;3.被告湾里区太平镇政府支付原告高某两个20%共计40%的奖励和12000元奖金,共计31.784万元;4.被告湾里区太平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湾里区太平镇政府辩称:一、原告高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高某提交的2003年8月13日所收到的原太平乡政府相关通知,明确原告高某所租住的房屋要拆迁,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搬出公房,拆迁施工单位的证明也反映了2007年4月其所居住的原太平乡财政所公房已经拆除。��告高某明知所住公房被拆除,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高某诉求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高某诉请中涉案房屋系原太平乡政府财政所的公房,于1989年从湾里区林业局所属林业派出所购得,归原太平乡财政所使用,从未进行房屋权属变更,始终是公房性质。原告高某从未对所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根据1996年原太平乡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当时财政所使用公款对财政所用房进行了装修,并明确个人居住部分也受益,因此,对实际居住人(包括原告)收取一定的款项。“住房集资款”是对原告高某等人所交款项的一种称谓,与房屋出售无任何关系。(3)原告高某在诉状中陈述的另一与原告情况相同的原太平乡政府财政所职工调离后重新分房,并退还了该职工交纳了“住房集资款”的房屋,这一客观事实也反应了公房根本没有出售。三,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中,其中一份证据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系原告利用自身工作便利私盖公章形成的。被告湾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及记账凭证各一份,共二页。来源于太平镇财政所的财务档案。证据内容为:湾里区林业局所属林业派出所办公房及所有房产1989年7月15日出售给太平乡财政所。证明目的:本案所涉房屋由原太平乡政府购入时间,及房屋属公房性质。证据二:会议记录一份,共五页。来源于太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档案。证据内容为:1996年8月2日,太平乡财政所装修情况,受益住房每户集资5000元。证明目的:本案所涉房屋并未出售,所谓“集资款”系当时对公款装修财政所公房后,为维护政府资产的利益,对实际居住人决定收取一定款项进行约束的一种管理方式。“住房集资款”的文字表述仅仅是对所交款项的一种称谓而已,绝无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证据三:交款、退款凭证共十页,来源于太平镇财政所的财务档案。证据内容:1996年7月,李某、王某、熊某、高某等人以“住房集资款”的名称交纳了相应的款项,以及李某、王某、熊某等人2007年2月领取退款。证明目的:反映案件所涉房屋始终是公房性质的事实。依照1996年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方式,李某、王某、熊某、高某等人交纳了相应的款项,李、王、熊等人在不再居住财政所公房时,全额退还了。高某因其个人原因未领取。证据四:财政所情况说明一页,来源于太平镇财政所。证据内容:李某、王某、熊某、高某等人以“住房集资款”的名称交纳的款项是装修费用,不是公房出售款。证明目的:房屋权属单位证明公房的性质,及收款、退款的实际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某对被告湾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存在以下异议: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改动较多。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完全不符,并不能证明以前��事情。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两份。证据内容:1996年7月24日大平乡财政所开具的人民币3000元收据和同年7月29日大平乡财政所开具的人民币2000元收据各一份,共计人民币5000元。收费名称为住房集资款。证明目的:原告交了款,该款是房屋集资款。证据二:2001年1月16日太平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据内容:1996年7月,经乡党委研究决定,同意太平乡财政所办公楼两间房间,以集资5000元人民币的方式出售给高某,房间面积约170平方米。证明目的:被告把房子已经卖给了原告。证据三:2003年8月13日通知一份。证据内容:因原太平乡财政所地块开发建设商业街的需要,太平乡政府要求原告于2003年8月30日以前搬迁出原太平乡财���所,所交押金退回,并补偿原告300元搬迁费。证明目的:被告没有诚信。证据四:强拆房子照片二组。证据内容:房屋拆迁。证明目的:原告不在家的时候,被告对房屋进行强拆。证据五:2015年8月6日的江南都市报一份。证据内容:2015年8月6日《江南都市报》“10年前湾里区太平镇36名职工交钱买房,至今没有收到通知收房”。证明目的:被告没有诚信。被告湾里区太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其写的住房集资款并不是房屋出售款;2、该文字表述违背了1996年太平乡党政联系会议的决定;3、该票据并无具体房屋指向,不能确定此款与哪个具体房屋相关。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神州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780号《文鉴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01年1月16日太平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已经确定该证明系原告个人书写。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利用职务便利,私盖所形成。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证明被告原太平乡政府在2003年8月13日已通知原告搬离,并办理退款手续,明确了所住房屋为公房。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自行提供,无法确认。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是复印件;2、报刊所载内容与本案无关。法庭出示了两组证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神州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780号《文鉴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01年1月16日太平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内容是原告书写。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南昌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两份证明。证明本案涉及房屋于2007年4月已经拆除。针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并是不2007年4月拆的,房子的外壳是2009年大概4、5月份左右拆的,与该份证明时间不同。被告对法庭出示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诉,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被告湾里区太平镇政府(原太平乡政府)将乡财政所部分公房由原告高某等人居住使用。并以‘住房集资款’的名称向每户收取人民币不等,原告交纳人民币5000元整。此后,该房屋权属一直未作变更。2003年,因该房屋所在地块整体开发,被告湾里区太平镇政府要求包括原告高某在内的住户搬出,并退回住户已交款项。原告未领取交纳款项。2007年4月,该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所居住的原湾里区太平乡财政所房屋,原告高某以交纳“住房集资款”名称的人民币5000元整,作为享有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的理由,并以此作为要求被告湾里区太平镇政府在已经补偿原告高某住房的情况下,再次在原房屋所在地补偿70平方米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湾里区太平���政府补偿房屋装修费、搬迁费、过渡费、以及奖励、奖金等项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诉讼请求。2.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9428.4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徐光明审判员 袁卫国审判员 夏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 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报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