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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庆忠与张汉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忠,张汉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李庆忠,男,汉族。被告张汉表,男,汉族。原告李庆忠诉被告张汉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汉表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800元,又在同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合计112800元,约定2015年4月16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2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汉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一张《借款借据》。《借条》内容:“今借李庆忠现金人民币陆万柒仟捌佰圆整(67800元),到3月20日还款”。《借款借据》内容:“本人张汉表因生意周转向李庆忠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圆正(45000.00元)。借款期限从即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为期一个月。特立此据”。原告称被告是一名送煤气及水的工人,为开一间送煤气的代理店,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6日上午,原告借给被告68000元现金,因原告之前欠被告200元,抵对后被告遂写下借到67800元的《借条》;同日下午,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且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告表示愿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条》、《借款借据》各一张,证人梁达理、陈建忠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汉表向原告李庆忠借款共1128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及按捺指模的《借条》、《借款借据》及相关证人证言为凭,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原告、证人均愿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证言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因此被告的借款事实依据充分,应以认定。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有据,应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逾期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汉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共112800元给原告李庆忠。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审 判 员  滕 婷人民陪审员  吴海文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