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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顾春华与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华,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21号原告(被告)顾春华。委托代理人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红光镇江平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建,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春华与被告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洪涛公司)为工资、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被告洪涛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徐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顾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被告洪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华诉称:2007年7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9月2日早上,原告发现自动焊机场地不整洁,就问车间主任朱XX谁用机器未打扫干净,朱XX说不要管谁用,原告坚持观点,朱XX说不上班就回家。随即原告电话联系老板蒋XX,蒋未在厂内,称等回来弄清楚情况后再说,次日原告又到厂里找到蒋XX,蒋仍说等弄清楚再通知,之后原告在家等通知,期间曾不低于五次找过蒋XX,都说等通知。2015年2月11日(农历腊月廿三日)通知原告到厂里领工资,结算后应发工资5250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2014年8、9月社会保险费每月241元,被告还扣除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每月全额保险费各1000元,实际拿到768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扣工资,因时间关系未能处理结束。被告知道投诉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5年3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支持了拖欠工资及生活费的请求,原告对此无异议,但经济补偿标准计算错误,根据原告工资记录应为4500元,年限为8个月。原告不同意扣减被告已缴纳2015年2、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被告洪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作起始时间、工种及发生争吵属实。被告不清楚纠纷起因,当天上午原告不仅与朱XX争吵,还与同事刘XX吵架,原告还将车间电闸拉下,当天朱XX和原告都打电话给蒋XX,答复回来弄清楚再说。原告后自行离开。之后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上班,未有书面记录。2015年2月11日原告领取工资情况属实,朱XX写了清单给原告。被告不清楚原告投诉情况。原告没有上班产生效益,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被告从工资中扣除4个月的保险费1000元,另被告已缴纳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也应返还每月241元的个人保险费。原告无故回家不至单位上班,也未主动要求恢复上班,已违反厂规厂纪,属于旷工行为,被告无需支付生活费,且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邮寄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正确,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承担,被告同意计算期限8个月,因保管不善已经不能提供2014年4月前的工资表,同意仲裁裁决的2419.8元标准。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已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工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起原告至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车间同事朱XX因琐事发生争吵,事后不久二人均向蒋XX反映,蒋XX当日未作处理,告知原告等待结果通知。原告遂离开并停止上班,被告也停发工资,但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领取9月份前的工资,朱XX出具清单给原告,经结算应发5250元,被告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2014年8、9月每月社会保险费各241元,另扣除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每月社会保险费各1000元,实发原告768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厂规厂纪,从2014年9月2日至今未来公司上班,现公司研究决定作除名论处”为由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8、9月的工资余额476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6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8760元。2015年5月26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229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3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358.4元,2014年8、9月工资(含生活费)差额5024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费6864元。原告不服裁决中经济补偿内容,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被告不服同一裁决,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自2015年3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每天工价150元,2014年4月至9月2日期间被告应发原告工资总数额为21150元。2014年4月出勤26天计3900元,5月出勤23天计3450元,6月出勤27.5天计4125元,7月出勤29.5天计4425元,8月出勤30天计4500元,9月出勤5天计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终止)顾春华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2014年8、9月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2015年5月26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如何确定;3、被告扣减4000元社会保险费有无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2006年7月15日《厂规厂纪》、2010年6月15日洪机(2010)年第35号《关于全面实行考勤制度的通知》、2012年8月30日《关于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的通知》、2012年9月1日会议记录、2013年5月19日《通告》各1份,主要内容为规范劳动纪律,全面实行考勤制度,连续旷工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15天的员工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厂规厂纪规定旷工15天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知晓。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厂规厂纪、文件、通知、会议记录和通告,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行为,原告没有违反规定不参加会议,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知晓且从未违反厂规厂纪,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另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7月15日被告办公室制定厂规厂纪,主要内容严格执行作息时间,上班时间坚守岗位,不得干私活等,严格执行请假制度,不得无故旷工,如一年内累计旷工十五天作自动离厂处理。2010年6月15日被告发布通知,规定从6月18日起全面实行考勤制度,上班必须签到,如不遵守劳动纪律、不按时上下班、外出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出厂的,连续达到15天(次)将按劳动法执行,一律作旷工处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30日被告通知于9月1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2013年5月19日被告发布通告,决定凡连续旷工3天,全年累计旷工15天的员工作开除论处,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经济补偿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否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应考察其有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虽然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是需要遵守程序和实体要件,且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对原告与同事纠纷作出处理,明知原告停工待岗状态,虽主张多次电话通知上班未能举证证明,其后未和原告进行有效交流沟通,直接作出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事先没有征询工会意见,且没有充足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或者违反相应厂规厂纪应作旷工论处,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自2015年3月18日起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相关年限原告主张为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经济补偿的标准,应为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已经一致明确2014年4月至9月2日期间被告应发原告工资总数额为2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作出上班安排,原告实际未正常提供劳动,然该状况非因劳动者即原告原因造成,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参考无异议期间原告的出勤天数和确定工价,原告主张9月份其余工作日可得生活费1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后月份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1460元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实计算确认月平均工资。关于被告扣减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均应参加社会保险并各自缴费,且被告有代扣代缴义务,但需要和原告进行结算,同时根据相关法规,本案原告待岗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直接扣减社会保险费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扣减2014年8月和9月份个人应负担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春华2014年8月、9月的工资差额546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费686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648元,合计31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江苏洪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顾春华工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涛公司负担。(被告洪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徐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