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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谢刚,朱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851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赵俊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福禹,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张纱布村。法定代表人:谢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营城子街道张纱布村。法定代表人:谢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刚。被告:朱艳。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谢刚、被告朱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贾民和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福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谢刚、被告朱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下称广发银行)申请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外,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7月16日,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自有资产四台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上述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谢刚、被告朱艳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刚、被告朱艳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6号东陵正前桑林子村房号F11座3单元1层2号102.10平方米抵押房产为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在原告为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广发银行与被告签署《授信额度合同》,广发银行同意给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起到2014年7月17日止。授信期间届满后,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有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4,683.16元,合计人民币1,524,683.16元未能还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接到银行通知后,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上述金额,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人民币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4,683.16元,共计人民币1,524,683.16元;同时支付上述费用所发生的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4,936.63元;判令其余各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谢刚、被告朱艳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6号东陵正前桑林子村房号F11座3单元1层2号102.10平方米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抵押财产共计四台红色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抵押车辆详细信息:四台红色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型号均为HFC3252KR1K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分别为:LJ13R4DH0BF001154、LJ13R4DH6BF001157、LJ13R4DH1BF001163、LJ13R4DH5BF000856)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刚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艳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下称广发银行)申请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外,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2013年7月16日,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公司自有资产四台车辆(红色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型号均为HFC3252KR1K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分别为:LJ13R4DH0BF001154、LJ13R4DH6BF001157、LJ13R4DH1BF001163、LJ13R4DH5BF000856)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上述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谢刚、被告朱艳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刚、被告朱艳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6号东陵正前桑林子村房号F11座3单元1层2号102.10平方米抵押房产为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7月30日,因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替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孳息合计金额人民币1,524,683.16元,至此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524,683.16元及违约金304,936.63元;请求法院判令其余各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谢刚、被告朱艳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6号东陵正前桑林子村房号F11座3单元1层2号102.10平方米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抵押财产共计四台红色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具体信息详见目录清单)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车辆抵押登记证、代偿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于2014年7月30日代替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金额人民币1,524,683.16元。至此,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将代偿款人民币1,524,683.16元给付原告,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4,936.63元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担保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发生代偿事实的,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该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4,936.6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四台红色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谢刚、被告朱艳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6号东陵正前桑林子村房号F11座3单元1层2号102.10平方米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因被告谢刚、被告朱艳提供抵押房产并未与原告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谢刚、被告朱艳对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谢刚、被告朱艳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谢刚、被告朱艳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24,683.16元;二、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4,936.63元;三、如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沈阳恒信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四台红色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型号均为HFC3252KR1K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分别为:LJ13R4DH0BF001154、LJ13R4DH6BF001157、LJ13R4DH1BF001163、LJ13R4DH5BF000856)享有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沈阳众帮鑫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谢刚、被告朱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1,27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阳乐万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