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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现年21岁,汉族,无业,宣汉县五宝镇人。2015年4月3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卫山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苏重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21时,被告人胡某甲和其弟胡某乙(另案处理)在宣汉县五宝镇中心校门口行走时,与对面行走的王某某发生了身体碰撞后,王某某就说,在五宝你跳啥子跳,你个吊毛,胡某甲听后就说再说一句,王某某就说我说了又怎么样,胡某甲和胡某乙听后就动手打王某某,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大腿捅伤,见王某某不能还手后离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借故生非,持刀追逐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辩称:本案是伤害不是寻衅滋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应当是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约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和其弟胡某乙在宣汉县五宝镇中心校门口一理发店旁边与相向行走的王某某(本案受害人)发生碰撞,王某某对其说:“你们好跳,跳啥子,吊毛”。被告人胡某甲听后叫其再说一遍,王某某说:“说了又怎样”。被告人胡某甲和其弟胡某乙即上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胡某乙掐住王某某的脖子,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王某某的大腿二刀,见王某某身上和地上到处是血迹后,被告人胡某甲与其弟胡某乙随即逃走。王某某被他人送到五宝镇卫生院医治。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卫山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由被告人胡某甲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5000元。王某某已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案件来源,证实案件于2015年2月18日由受害人母亲报案。(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4月3日,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卫山派出所干警在增城市新塘镇宏鼎网吧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4)宣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关于查找作案工具的说明,证实被胡某甲扔在五宝镇河边的作案的水果刀,因河水湍急,无法查找该作案工具。(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受害人已收到赔偿款25000元,并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上22时左右,他和胡某乙、胡某甲从供电所方向往五宝中心校方向走,当行走到中心校旁边理发店门口时,从对面方向走过来两个人,即王某某和李某某,胡某甲就和王某某撞了一下,王某某就对胡某甲说:“你在五宝跳啥子跳,你个吊毛”。胡某甲听到之后就与胡某乙冲过去掐王某某的脖子和殴打王某某,王某某也在还手,他与李某某去劝架,胡某甲从身上拿出了一把匕首,他和李某某看到胡某甲拿的刀就没敢去了,王某某看到胡某甲拿的刀出来,就跑到对面优乐购超市那里,胡某乙与胡某甲也追到王某某那里去了,继续殴打王某某。不一会,胡某乙和胡某甲就往供电所那个方向跑了,他走到王某某那里就看到王某某的两个脚一直在流血,地上也有很多血,之后一个叫邓某某的就开车把王某某拉起走了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上大概22时30分,他和王某某在街上转路,走到五宝中心校旁边一个理发店的时候,对面来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人就和王某某撞了一下,王某某就对那两个人说:“你们有点跳哦”,对方那个高个子(即被告人胡某甲)听到后就过来推王某某,另外一人(即胡某乙)也过来推王某某,王某某就还手,对方两人和王某某就互相打,那个高个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匕首出来,直接捅向王某某的大腿外侧,胡某乙则继续在打王某某。王某某看到自己脚被捅了,就往车坝方向跑,胡某乙和高个子就在后面追,追到王某某后,高个子又用匕首捅了王某某另一条大腿外侧,俩人看到王某某没还手了,就往理发店方向跑了的,王某某就喊的他一个朋友开车把他送往医院了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他出门到五宝镇学校旁边的理发店剪头发,当走到理发店时就看到其朋友李某某在理发店门口耍,这时胡某乙与胡某甲俩兄弟就撞了他一下,他就说:“你好跳,在跳啥子”,对方听后,胡某乙就过来从后面用一只手掐住他的脖子,另一支手就打他头部,他用力反抗,胡某乙的哥哥胡某甲就从后面用匕首捅了他左边大腿外侧一刀,胡某乙用手将他的双手和衣服拉住,胡某甲又用匕首捅了他右边大腿外侧一刀,胡某乙俩兄弟看见地上到处是血,就把他松开了,他就到五宝医院去了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上,他和其弟弟胡某乙、阿亮三人从五宝供电所往五宝中心校方向走,对方一人(事后知道叫王某某)和一个年轻人从五宝镇车坝往五宝中心校方向走,在五宝镇中心校旁边的理发店他和王某某就撞了一下,王某某就对他说:“吊毛”。他又往王某某这边走,对王某某说:“你再说一句”。王某某对他说:“说了又怎么样”。接着他和王某某就打了起来,和王某某一起来那个年轻人也在帮王某某打他,他在情急之下,从身上掏出一把以前在五宝往昆池走的公路上捡的水果刀朝王某某大腿捅了几刀,就看到王某某腿上流血,王某某就跑了的事实经过。5、鉴定结论: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辩认笔录,受害人王某某辩认出了2015年2月18日将其打伤的人就是胡某甲和胡某乙。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与王某某路遇而发生身体碰撞,便和其弟胡某乙动手殴打受害人,且被告人胡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捅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与王某某互不认识,双方亦无冤仇,因身体发生碰撞,属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而胡某甲借故生非,与其弟即对受害人实施殴打,并且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受害人捅成轻伤,其行为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林峰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琪附项: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