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水跃与郑水康、陆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跃,郑水康,陆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904号原告张水跃。33022719630423371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水康。330602195606091555被告陆晓明。330602196106140554原告张水跃与被告郑水康、陆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跃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郑水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为年息20%,借期为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陆晓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按照被告郑水康的指示,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陆晓明的账户。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郑水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而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陆晓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借款原告是汇入被告陆晓明的银行账户,该款项是否系陆晓明以郑水康名义吸收资金,因被告陆晓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且尚在侦查过程中,故本案具有经济犯罪涉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水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