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程雨程峰诉赵汝鹏、独万宝、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梁友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雨峰,赵汝鹏,独万宝,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梁友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程雨峰。委托代理人郭晓东,男,山西晋陶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汝鹏。被告独万宝。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男,山西晋陶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吉玉,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政。被告梁友宝。委托代理人薛立福,男,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雨程峰诉被告赵汝鹏、独万宝、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梁友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雨峰、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告赵汝鹏,被告独万宝、委托代理人梁文德,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承政,被告梁友宝、委托代理人薛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雨峰诉称,被告赵汝鹏和被告独万宝系合伙关系,2014年第三被告德隆煤业有限公司将提升门的工程安装业务承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第一二被告,2014年6月12日,原告及郭浩、刘晓鹏在受雇第一二被告安装提升门的过程中,由于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加之第一二被告的违章指挥劳动,致使提升门从高空摔下,原告由于来不及躲闪,被提升门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介休市医院诊治,于2014年6月13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支付过5000元医疗费,对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1630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汝鹏辩称,我是独万宝介绍到梁友宝那里工作的,事发后梁友宝给我钱支付了医疗费介休的2000元,太原的5000元。我是雇佣的郭浩、刘晓鹏,没有雇佣程雨峰,原告的损失应由梁友宝赔偿。被告独万宝辩称,2014年6月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提升门维修工程交由梁友宝承揽作业,后经我介绍,由梁友宝以日付酬的形式雇佣赵汝鹏等人施工作业,具体的相关事项由梁友宝和赵汝鹏两人商议所订。当时由于提升门的维修配件是我提供,梁提出让我也去现场帮工。原告程雨峰及郭浩、刘晓鹏与我素不相识,我与他们之间也不存在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程雨峰对我的赔偿请求。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4日,而非原告所述的2014年6月12日。我公司早在5年前便安装了提升门,事发当日,我公司是对提升门进行维修,而非原告所述的安装。事故发生是提升门倒地而不是提升门坠落砸住原告。2.我公司与梁友宝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提升门的安装及维修工作,我公司一直是承揽于梁友宝,由梁友宝向我公司交付成果,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我公司对原告没有管理、监督义务,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汝鹏,被告赵汝鹏系被告独万宝雇佣,而被告独万宝又是从梁友宝处承揽维修我公司提升门业务。3.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有过错。我公司的提升门是三级提升门,启动应该是一级一级启动,而后安上去,不是三级一并安上去。当时维修时,此三级门让三个人站在地上扶着,是因原告及其他二人未扶住将原告砸住。因原告疏忽大意及被告独万宝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故原告及被告赵汝鹏、独万宝、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友宝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人民法院追加我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赵汝鹏与被告独万宝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在平遥县城内开设提升门承揽、制作、安装、维修工程,因被告德隆煤业有限公司在5年前安装的提升门出现故障要求维修,被告德隆煤业有限公司找到我,因为我没有承揽、制作、安装、维修提升门的资质,遂联系了被告独万宝,独万宝联系了被告赵汝鹏,赵汝鹏承揽了工程后,在2014年6月11日,通过网络招聘劳务人员,原告及其他人员被招聘后,于2014年6月12日来到被告德隆煤业有限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做了明确的表述,证人郭浩在法庭上也对于原告的劳务关系也做了证明,所以从法律关系主体上讲,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人民法院追加我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从法律关系上讲,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我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汝鹏、独万宝后,在2014年6月12日工作操作过程中,不是提升门从高空摔下,而是在维修时,因原告及其他人的过失,原告及其他二人未扶住提升门原告才被砸住,对此,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5年前便安装了提升门需要维修,被告梁友宝承揽被告德隆煤业有限公司提升门维修业务。被告梁友宝承揽后,又将该业务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赵汝鹏;被告独万宝负责给该工程提供材料。被告赵汝鹏承包工程后,便在网上招聘工人。郭浩在网上看到赵汝鹏的招聘启示,便和赵汝鹏联系要去打工,赵汝鹏告诉郭浩要一人,因郭浩不愿意一个人去,便告赵汝鹏要相跟一人去,赵汝鹏说只付一人工资,郭浩应允后,2014年6月11日郭浩便和原告程雨峰一起去找被告赵汝鹏打工,2014年6月12日下午,在给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维修提升门时,由于原告和郭浩、刘晓鹏在扶门板时住疏忽大意致门板跌到,原告程雨峰躲闪不及,被提升门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于2014年6月13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右眼脸裂伤;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在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元。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580.37元。被告梁友宝给被告赵汝鹏10000元,让给原告治疗,被告赵汝鹏给原告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元。又给原告山西省人民医院交5000元治疗费。在2014年9月27日原告程雨峰经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需11515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人民医院病历、结算单、门诊收据、诊断建议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孟永龙证明材料、山西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提升门工料明细表等为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赵汝鹏领原告程雨峰去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维修提升门,且已工作到第二天,故原告程雨峰和被告赵汝鹏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程雨峰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程雨峰和被告赵汝鹏应该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梁友宝作为发包方和分包方,在此次维修工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对原告的受伤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程雨峰起诉要求被告赵汝鹏、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梁友宝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等人的疏忽大意是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独万宝和被告赵汝鹏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独万宝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汝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雨峰医疗费54580.3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营养费14天×30元=420元、护理费14天×83元=1162元、、伤残赔偿金22456元×20年×30%=134736元、鉴定费2200、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1515元共计22181.37元的30%,即66544.01元。二、被告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雨峰医疗费54580.3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营养费14天×30元=420元、护理费14天×83元=1162元、、伤残赔偿金22456元×20年×30%=134736元、鉴定费2200、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1515元共计22181.37元的15%,即33272,01元。三、被告梁友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雨峰医疗费54580.3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营养费14天×30元=420元、护理费14天×83元=1162元、、伤残赔偿金22456元×20年×30%=134736元、鉴定费2200、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1515元共计22181.37元的15%,即33272,01元。(被告梁耀红已支付7000元)。驳回原告程雨峰对被告独万宝的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程雨峰负担1880元,被告赵汝鹏负担1410元,被告介休鑫峪沟德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告梁友宝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远审判员 赵建中审判员 史永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裴耀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