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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卢挥懿与广州津典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9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挥懿,广州津典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卢挥懿,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津典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晚英。委托代理人:丁向明,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蕊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挥懿诉被告广州津典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挥懿、被告广州津典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明、陈蕊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工资差额11000元及加付25%经济赔偿2750元;2.未休的四天年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795元;3.支付多扣8月份的工资税款122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4年12月2日。(二)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000元及25%的赔偿金2750元;2.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0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度2天和2014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36元以及25%赔偿金159元;5.被告返还2014年8月份多扣的工资税122元;6.确认原告在违背个人真实意思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除了工资金额以外其他部分均无效;7.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害赔偿8750元;8.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三)劳动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28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3526号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中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外其他部分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2.被告补足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58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4.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8月份扣除工资122元;5.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四)原告入职时间、岗位:2012年4月13日、平面设计师。(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月工资3500元;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的基本工资35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对穗天劳人仲案[2014]3526号第一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劳动聘用合同》中除了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外,其他部分有效;认定上述《劳动合同》有效。(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4年10月20日。(七)原告的工资情况:双方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原告工资单记载原告每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病假工资+津贴+奖励-扣款(包括社保、迟到早退、事假和个人所得税),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每月基本工资分别为2500元、3340.91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3022.73元、3251.42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978.41元、3392.27元、3500元、3500元、3579.55元、3500元,2014年8月扣除“上月罚款122元”。原告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每月3500元是全部工资,不是基本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原告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起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据此可见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2月至5月工资。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故该月应发基本工资为2252.87元(3500元÷21.75天×14个工作日),被告实际已向原告发放3251.42元,无低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无须补发原告该月工资。综上,被告须补发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107.73元(3500元-3392.27元)、2014年6月至8月份工资差额3000元[(3500元-2500元)×3个月]、2014年9月份工资差额477.27元(3500元-3022.73元),共3585元。原告要求加付25%经济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告共享有7天年休假,原告确认已休6天,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3500元/月÷21.75天×1天×(300%-100%)]。(九)关于原告8月份工资税款:双方均对穗天劳人仲案[2014]3526号第四项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扣除的工资122元。(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被告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原告在2014年6月迟到11次,2014年7月迟到15次,2014年8月迟到11次,累计迟到次数达37次,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其一直都有迟到的现象,但主张在行业内是允许其迟到的,故被告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无举证证实行业内允许迟到。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主张及原告的确认,可以认定原告是存在长期迟到的情况的,原告主张行业内允许迟到,但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已达到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因此,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挥懿与被告广州津典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中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外其他部分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二、被告广州津典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挥懿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585元。三、被告广州津典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挥懿2014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四、被告广州津典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卢挥懿2014年8月份扣除工资122元。五、驳回原告卢挥懿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津典科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玉 聪人民陪审员 欧 阳 燕人民陪审员 黎 粤 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吴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