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宁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宁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刘春生。被告宁丽娟。原告刘春生诉被告宁丽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春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被告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宁丽娟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应在2015年5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5日借条;2、中国银行转款凭证;3、中国建设银行流水;4、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宁丽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确实欠原告本金496000元未还,但是一直向原告支付着利息。被告宁丽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9月28日、10月18日,原告刘春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借与被告宁丽娟500000元、147000元、200000元,共计847000元。后被告宁丽娟偿还原告刘春生147000元,剩余700000元,被告宁丽娟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刘春生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春生人民币70万元正(柒拾万元正)月息2%,2015年5月底还清。2014年10月25日到款卡号:62×××33”。后被告偿还204000元,剩余49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故原告刘春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宁丽娟借原告刘春生70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刘春生要求被告宁丽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丽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春生借款本金496000元。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7370元,由被告宁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