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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郭某,女,系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不适合,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原被告间只是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结婚证、户门诊病志、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缘结为夫妻,双方应该珍惜这段婚姻,遇到问题时应相互包容、理解。近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不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